七里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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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七里河区行政应诉(法律
意见书)工作管理办法》《七里河区人民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0-28浏览次数: 字号:[ ]

 

 

 

 

 

七政发〔202287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七里河区行政应诉(法律

意见书)工作管理办法》《七里河区人民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辖区市直各单位:

《兰州市七里河区行政应诉(法律意见书)工作管理办法》《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已经十九届区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兰州市七里河区行政应诉(法律意见书)工作管理办法

          2.行政应诉(法律意见书)流程图

         3.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

                                              20221024

 

 

 

 

 

 

 

 

 

 

 

 

 

 

 

 

附件1

 

兰州市七里河区行政应诉(法律意见书)

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法律意见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配合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纳入依法治区目标考核。

 

第二章  应诉制度及程序

 

第五条  建立行政诉讼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我区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参加人员为:

(一)被告为区人民政府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涉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会议;

(二)被告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涉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参加会议;

(三)被告为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涉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区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参加会议。

第七条  行政诉讼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在收到应诉通知书2日之内提请相关区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召开,对案情进行整体研判。

(一)被告为区人民政府的,由区司法局提请区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会议;

(二)被告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由被告单位提请区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会议;

(三)被告为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由区司法局书面告知涉诉单位提请区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流程为:

(一)由区司法局或被告单位汇报案件基本情况;

(二)由区司法局或法律顾问对案件应诉所需证据内容进行陈述;

(三)与会人员就事实和证据等内容进行研讨;

(四)区政府分管领导对案件涉及取证、答辩等内容进行任务分工。

第九条  在行政诉讼联席会议召开之后,与会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安排,及时做好应诉准备。

(一)被告为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涉诉单位在会议召开后3日之内,根据任务分工向区司法局提交证据等涉案资料,区司法局在收到材料3日之内,召集法律顾问拟定答辩状初稿后按照送签程序提交区政府审定,原则上在5日之内完成审签流程,提交答辩状及应诉材料至受理法院;

(二)被告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相关单位在会议召开后3日之内,根据任务分工向被告单位提交证据等涉案资料,被告单位在收到材料3日之内,召集法律顾问拟定答辩状初稿,原则上在5日之内完成审签流程,提交答辩状及应诉材料至受理法院,同时将案件办理情况函告区司法局;

(三)被告为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参照上述流程,分别由区司法局和被告单位提交答辩状及应诉材料至受理法院。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由下列人员出庭应诉:

(一)被告为区人民政府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涉案单位负责人、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庭应诉;

(二)被告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由涉案单位负责人、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出庭应诉;

(三)被告为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涉案单位负责人、区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出庭应诉;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但不得私自代表区政府决策任何事项;不得发表任何表明个人态度的不当言论;不得作出任何有损于区政府公信力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参与庭审发言,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和解、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四章  裁判履行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一)被告为区人民政府的,由区司法局负责裁判履行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二)被告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由被告单位负责裁判履行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三)被告为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部门的,根据裁判内容,由区司法局或被告单位负责裁判履行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必需的经费、装备、车辆和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研究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专业力量配备,明确专人承担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审前和解活动,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涉诉单位化解争议的结果在法院裁决前第一时间向区政府相关领导汇报,同意后方可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应当在每年625日前和1225日前,分别向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单位本年度半年、全年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干预或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的;

(五)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不按规定期限书面反馈落实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附件3

 

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区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设立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区政府分管司法工作的同志任主任,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区司法局承担,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区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七里河区法律专家库,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机关事业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从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人员,经考察、公示等程序,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聘任。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工作者,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机关事业单位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历;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具有7年以上律师工作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区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六)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法律顾问根据区司法局指派对下列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区政府签订或授权区政府部门签订的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区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复议等涉诉法律事务及非诉讼法律事项。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报告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区司法局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区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区司法局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九条 区司法局承办区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向法律顾问咨询,也可以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区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

区司法局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区司法局审查、签批后,以区司法局名义报送区政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区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区司法局的印章。

法律顾问承办区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由司法局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承办区政府工作事项,有权对区司法局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需书面报告区政府的,应当经区司法局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单位便函加盖主任和办案律师名章以及律师事务所公章为有效。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区司法局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不再担任法律顾问以后,不得泄漏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复议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或区政府工作部门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区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执业律师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区政府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时要合法有效,维护区政府的合法权益。区政府正式授权法律顾问代理诉讼期间,对于草拟、审查、制定的一切与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意见文书及收集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法律顾问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区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区司法局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报请区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取消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消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未经区司法局批准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区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区政府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六)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可以书面向区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区司法局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条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024印发

                                                     共印80


 


关联阅读:http://www.qilihe.gov.cn/art/2023/1/4/art_1695_11860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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